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929號、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如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由
「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