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劉金翰
被 告 林麗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承攬被告在高雄市○○
區○○街附近之工程,代為修繕及安裝落地窗、通風門、鋁
門、淋浴拉門、氣密窗,工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9,1
50元。詎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原承諾於
108年1月17日付款,但屆期仍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報價單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