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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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吳炳桂 被告 吳芝嘉 被告 孫大川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
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原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呼攏人民的籍口,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應該叫「委任自訴」而非「自訴」;且該條修正理由記載強調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自訴人哪能放棄自己權利,委由不知案情緣由律師處理,況委任律師要花錢、時間、精力,憲法亦不會強迫自訴人一定要委任律師,又第一審不開庭審理,偷偷寄送判決書,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官司,亦有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30條有云: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依同法第329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又施予恩惠讓自訴人得上訴第二審,擺明是欺騙自訴人。綜合上情,法官知法犯法係枉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自稱律師,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
原審提起自訴,原審遂於106年9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嗣自訴人固於原審檢附「江添祥律師」名片(見原審卷第8頁),然據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一0六北律文字第1840號函稱:該會並無江添祥入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考選部亦函稱:自訴人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紀錄,有考選部106年12月20日選專一字第10600058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且另查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事務/律師查詢系統,亦查無自訴人江添祥之律師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4-38頁)。從而,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要屬無疑。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狀當事人欄另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孫大川(監察院
副院長)」案由欄記載「為被告孫大川瀆職、圖利刑事案件,不服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62號判決,僅依法具理由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事」,然查本案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62號枉法裁判案件之被告為吳炳桂、吳芝嘉,有原審上開卷宗可稽,並無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孫大川」,是孫大川並非本案原審受判決之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則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孫大川」容係誤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
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