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健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149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健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498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是否執行顯有困難而准予易科罰金,且亦未陳明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為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健倫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嗣送執行後,業經受刑人於105年12月22日繳納罰金151,000元執行完畢,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27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是上開執行案件既已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亦已失所附麗,而無依聲明異議救濟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