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李政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陳彥銘 填掣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嗣更正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章行為,而係台中市○○區○○○路與天助街口之路面未劃設禁行機車,以及未設置機車專用之標線,原告與其他用路人依空間與時間先後順序,先獲有直行及左轉箭號標線的指示訊息。因舉發路段為下坡地形,路旁停有貨車車輛及行道樹,且開單時間為夜間離峰時段天色昏暗,影響用路人判讀人行道上號誌之視線。如用路人因駛近路口後,始發現路面劃設未標明機車待轉區之標線,在短時間且有限距離的情況下,突然變換車道改變行進方向,右轉後等待直行,恐有被後方直行車輛追撞之虞,徒增用路風險。況路口劃設雙白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路人當時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上開路口之路段原本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通行當下亦未損及或危害任何用路人之權益或安全。處罰條例第1條旨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非以裁罰為目的。被告應先行完善路面標線,確保用路人安全,以達立法、執法的核心精神與價值。又被告106年2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1165300號函與裁決書登載罰鍰金額不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違規罰鍰金額應為6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誤植罰鍰金
額「新臺幣捌佰元整」,被告已於106年5月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3902000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辦理退還溢繳罰鍰200元整。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958-GRB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陳彥銘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5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6305號函、106年2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06408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天助街入口處原為2快車道及1慢車道,至中工二路口前漸變為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內二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外二車道為汽車直行、右轉混合車道、外側車道為慢車道,依前揭規定,原告駕駛機車時僅得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尚不得行駛至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逕行左轉。復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中工二路、天助街口雙向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機車待轉格(詳如照片,相片內容為天助街往市區○○○○○路之方向,即違規人行車之方向),此二標誌明顯足以辨識,並無標示不清」,足證天助街路口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獨立設桿),已明確指示機慢車輛採兩段方式左轉,則原告本即應在中工二路停等待轉,並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車,卻仍由左轉專用車道逕自左轉,故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該規定為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經核又與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意旨相符,自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所應遵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沿天助街騎乘系爭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予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該路段原本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惟員警職務報告載稱:「三、…經查該路口天助街雙向皆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及機車待轉格,此二標誌明顯足以辨識,並無標示不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現場照片,臺中市○○○路近天助街路口,有明顯機車待轉區標線之劃設,且天助街路邊並有清楚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時,自可清楚辨認。又臺中市交通局於105年6月3日派工繪設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機慢車左轉標誌現場已設置),廠商回報本地點完工日期為105年9月9日,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5日中市交工字第10600227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空言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洵無足採。是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明確。
㈢又原告稱該路段路面未劃設禁行機車且未設置機車專用之標
線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證。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及陳述時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可知,系爭路段進入天助街時,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及白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分別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路段為劃設有2快車道及1慢車道,又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路段至中工二路口前漸變為內側車道為左彎專用車道、快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快車道直行、右轉混合車道、及慢車道。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原告既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於天助街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惟原告未依標線行駛,辯稱該路段路面未劃設禁行機車且未設置機車專用之標線,實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路段之標線劃設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均符
合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為下坡地形,路旁停有貨車車輛及行道樹,且開單時間為夜間離峰時段天色昏暗影響用路人判讀人行道上號誌。如用路人因駛近路口後始發現路面劃設未標明機車待轉區之標線,在短時間且有限距離的情況下,突然變換車道改變行進方向右轉後等待直行,恐有被後方直行車輛追撞之虞,徒增用路風險。路口劃設雙白線,因禁止變換車道,當時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卷27頁),「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豎立路邊,高度高於一般汽車,且未遭行道樹樹幹遮蔽,並無原告所主張騎乘機車行經舉發路段時,有縱予注意仍不易察覺該標誌之情形,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應依系爭路段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於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及依系爭路段內側禁行機車,即不得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直接左轉。),然其未能注意上開標誌、標線,亦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
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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