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慶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騎乘機車出發之時間為民國106年4月28日18時45分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之某時。
㈡被告固辯稱:伊完全沒有喝酒,是當天老闆娘做好飯叫伊吃
飯,伊吃的很飽,體內食物發酵產生問題,並非喝酒所造成的云云,並舉出相關案例供參。惟被告前揭所辯,業經原審已明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再執此為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其他法院有關酒後駕車遭判決無罪之相關判決,用以證明其前開所辯,惟其所舉出之部分案例係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法前,則因修法後,本條之罪已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自不能比附援引。另被告所舉之其餘案例除與本案案情並非類同外,審之該等案例尚有相關事證據以佐證所抗辯之事實,因此獲判無罪,非僅有如本案被告之空言否認,故被告所舉之其他法院相關案例,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昇於民國106年04月28日18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處,飲用不明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欲將其拾獲之手機交付予警方處理時,經備勤員警發覺林慶昇身有酒味,似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即調閱建民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後確定林慶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慶昇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吃完晚餐騎車到派出所要把撿到的手機拿給警察,我沒有飲酒,可能是我吃的食物發酵產生酒精,我在警局作的平衡測試有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查,被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時,經備勤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其有騎乘機車並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飲用不明酒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可能係因食用之食物發酵產生酒精反應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實證研究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回覆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乙節,有該署106年8月11日FDA食字第106990459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所辯尚無所據,難謂屬實。又被告雖經員警觀察並施以平衡測試,均通過測試乙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論是否因此致不能安全駕駛均無解於本罪之該當。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惟衡酌其犯罪動機為拾獲他人遺失物欲至派出所報案,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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