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黎玉宣 相對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6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正本檢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尚有爭議,抗告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20日內,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理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己另行提起訴訟,自屬執行法院是否依法停止執行範疇,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行使,以資解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子瑩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9月21日1,50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21日WG0000000002109年9月28日1,20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2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