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7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惠文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用,並供其為違反醫師法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2、183頁),並經被害人 蔡婉妤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184、185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11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玫瑰美顏精油1瓶⒈扣案物品照片詳見偵卷第105、107、111頁。⒉110年度保管字第78號(見偵卷第205頁)2青春棒1支3攪拌器棒1支4乳膏2條5帳冊(含客戶資料)3本6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