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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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406、26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06、2657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透明結晶1包(毛重為1.36公克;驗前淨重為1.0499公克;驗餘淨重為1.048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因認與該案被告之犯行無關,故未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06、2657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為1.36公克;驗前淨重為1.0499公克;驗餘淨重為1.0489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個人施用,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為1.36公克驗前淨重為1.0499公克驗餘淨重為1.04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