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9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表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
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失業,請求讓
伊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
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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