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結婚,婚後無子女,然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二份離婚協議書簽妥姓名後,即把二份離婚協議書丟給原告,並告知原告翌日可以將屋內物品搬走,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系爭婚姻。原告於清空同居處所之物品後,已將同居處所鑰匙交還被告,放置被告家中,原告根本無持有被告住所之鑰匙,原告要如何返還同居處所?故而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寄回來就好了」,意思指原告將戶口名薄的正本寄回來,而非拿回家。
二、被告自婚後未曾有工作收入,僅賴原告一份薪水養家,若原告因工作不順無法交付薪水時,被告就將原告趕出家門,並以鄙視口吻告知「興隆路房子是我的,你沒有付租金就不住」。言下之意,即原告給付被告的薪水係供居住於被告所有興隆路房屋應付之租金,而非兩造共同維持生活所需之用。倘使原告有一日因年紀已大無工作收入時,被告會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行為足以讓原告對維持系爭家庭並無產生認同歸屬感。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以「你現在已經出神入化,你比神還厲害,比鬼還恐怖」、「我都沒跟你討人情了」、「說的很好,你有資格離婚了,你也挺讓我倒味口的,不瞞你說想辦明天下午來辦吧」、「青春讓你白白浪費掉了、當一個渣男你有當的夠徹底的」、「我終於看清楚你的真面目」、「你還欠我一百萬沒還呢」及「真是狼心狗肺的東西」等言語鄙視、侮辱原告,可見兩造的關係並非處於對等的夫妻之道,而是女尊男卑,在講求兩性平等的年代,足見被告仗勢欺負原告的溫吞。
三、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雙方要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於拿走原告新臺幣50萬後,卻又反悔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因被告於108年4月3日離開兩造婚後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住地,係因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迄今兩造均未同居,夫妻情份至此,已無復合之望。原告已經按照離婚約定,給予被告50萬元,被告竟還能狂妄答覆原告「你是在幻想嗎」、「你還欠我一百萬還沒還呢」,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一百萬,被告豈會告知原告以50萬元離婚?
四、被告跟隨原告回到婆家,雖不敢要求被告烹煮張羅廚房飯菜雜務,但被告竟連清理自己食用的碗都無法做到,足見被告心中未曾尊重家中長輩。
五、兩造並無共同維持「家」的共同信念。被告四肢健全,長久以來卻不願外出謀職,與原告齊心維持家庭,卻只想讓被告一人工作供養其一輩子,如此沉重負荷無人可承受,本次因被告恣意將原告趕出家門,復簽署離婚協議書和收取原告50萬元,今日不願意履行婚姻協議之原因,僅在於被告需要原告給付更多金錢。
六、原告已無意且無力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不得已進入法院訴訟離婚階段,但原告祈求兩造能好聚好散,故原告自108年
4月3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後,仍繼續幫被告繳納健保,待鈞院調解庭後,被告卻於鈞院108年11月25日調解庭虛情假意,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其意無非想繼續綁住原告青春,畢竟原告並非不可生育,原告深感遭被告再次於撕裂感情傷口,遂將被告的健保自原告投保單位退保,被告亦屬好手好腳,也有不動產一棟、人壽保單四份和財產若干,足見被告並非無力繳納健保費,然被告竟可因為原告將其辭退健保乙事,歇斯底里,且亦傳「LINE」給原告工作的老關娘進行騷擾,亦見被告只在乎其健保費有無人代為繳納,非在乎原告於家庭生活中的「丈夫」身分人格。
七、綜合上述,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維持家庭婚姻共同生活,只想找個長期飯票供養其一輩子,除因原告個性溫吞外,應無人可忍受被告的生活模式,而原告亦將漸漸老去,祈求鈞院能賜與原告再次重生機會,兩造的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因為被告生不出小孩,所以兩造爭吵不休,在108年4月4日爭吵後,原告就自行搬離被告自婚前就所有之住處,原告在4月19日回到家中拿走戶口名簿,自行將戶籍遷回南投國姓父母家中,被告則是在6月25日到郵局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竟未返家,且在9月請律師提告,內容不實。
二、原告在11月26日要求其公司退被告之健保,原告遺棄被告,也並無支付分毫家庭生活費用,讓被告獨自一人,無基本收入之家庭主婦,負擔全部家庭的開銷,原告說走就走,讓被告情何以堪,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052條的離婚事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2日結婚,婚後無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證,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2份離婚協議書簽妥姓名,原告於當日離家迄今並未同居,其後原告將50萬元款項給被告,兩造迄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另主張:兩造經常爭吵不斷,被告於108年4月3日即將其趕出住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因為兩造吵架,原告是自行離家,並提出其於108年6月25日所發出「催告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追究法律責任及請求支付生活費」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108年4月3日係遭被告趕出家門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智星 於本院固然作證稱:「因為原告被告他們時常吵架,被告就先簽了離婚協議書,然後她家門鑰匙就換了,我兒子即原告不能回去,原告就搬回國姓住了。等語,惟查證人張智星之證述,固然可以知悉原告搬離與被告知住處後,回到其父母在國姓之老家,然證人並未現場目擊原告搬離與被告住處時之場景,衡情應無法知悉究竟原告是因為與被告爭吵後主動搬離,亦或是吵架後被被告趕出住處。再者,被告確實於108年6月25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回履行同居義務,而該日期尚在本件起訴之108年9月30日前發生,若原告著實不願搬離該處,不論當初搬離住處之原因為何,原告均大可於接到存證信函後,直接回到原住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趕走乙情,尚難可採。
㈡又證人張智星即原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被
告他們時常吵架,被告就先簽了離婚協議書,然後她家門鑰匙就換了,我兒子即原告不能回去,原告就搬回國姓住了。回國姓後又過了好幾天,被告要求要50萬元離婚,我兒子就有領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跑掉了,就沒有談離婚。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因為我們務農,工作回來煮飯給被告吃,被告都不應,還說我們不尊重她。我們自家說客家話,被告就不高興。我認為語言有辦法溝通就好,但被告要我們跟他說臺語,被告常傳簡訊罵我們,我們常吵架,被告對我大兒子生的孩子,也都罵,說我們客家人很愛錢,愛她的錢。7、8年前,我大兒子和我太太還有在兩造另外一份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當時兩造吵架原因也是一樣,因為原告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問題,被告就叫原告滾蛋。被告很少工作,原告說媳婦在職場上和人相處不融洽。家裡的經濟是靠原告工作的薪水」等語。
㈢依據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兩造已分別在7、8年前及本次簽
署離婚協議書,雖嗣後並未完成離婚戶政登記,然可知兩造在該婚姻關係中確實有面臨問題,導致雙方具有將該婚姻關係解消之想法。而稽諸上開證人證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相處並不融洽,且恐經常性就財務問題有爭執,復稽諸被告前揭108年6月25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亦可知悉被告催告原告返家與之履行同居義務若未果,將以法律途徑請求原告支付生活費。而再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即證三),亦可見被告告知原告「我是多麼嘔心瀝血在我結婚前是多血汗才賺來這一棟房子,婚後讓你免費居住,到現在離家一毛錢都沒付,我也無與你計較,昨天居然你逼迫公司一定要你的把我的健保卡給退掉,好狠的心」等語,而被告亦在本院109年2月17日審理時明確承認:「我有拿原告50萬元,因為他之前住在我家,他既然要走了,費用要算清楚,當然要付錢給我」等語(參見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你也挺讓我倒胃口的,不瞞你說,想辦明天下午來辦吧!」等語,足信兩造長久來因金錢問題,爭執不休,無法達成共識,迄今金錢問題仍在,且兩造並無進一步折衝妥協之跡象,堪認兩造間之金錢爭議已嚴重損害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甚明,且對簿公堂期間,仍未見兩造有何為維護婚姻而有所讓步之情,顯見兩造彼此間之夫妻情份應已趨於淡薄。原造主張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並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㈣復觀諸兩造自108年4月3日原告搬離住處後,分居至今,
已如前述,然不論原告離家是主動抑或被動,為維繫婚姻感情,被告亦應積極勸說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竟係以存證信函直接催告,並預告要請求原告支付生活費等,而原告對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回履行同居義務一事,竟亦置之不理,足見兩造就此均未顯示出欲同心協力維護兩造感情之情,反均係直接針鋒相對,情意全無,均難謂無過失。且兩造於該婚姻關係中,始終為金錢之事多有齟齬之處,並已兩次造成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該等金錢上之爭執已成為兩造婚姻最大之問題點,然依前所述,兩造顯然在金錢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與原告本次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亦是以此要求原告支付50萬元,原告被告間之金錢上之矛盾,顯然會更加嚴重難解,造成兩造感情不睦,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而此部分之結果,又何嘗不是因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過度重視兩造間之金錢權利義務關係,卻疏未經營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深厚感情之故?兩造間雖有夫妻之名,然於line對話間亦可看出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善,婚姻破綻可歸責性無分軒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各得請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