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9,209,010元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因整體健保政策改變及經濟影響致每月收入減少、財務惡化影響生活,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法依約履行本條例施行前之協議,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聲請等語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等情。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92年1月1日至97年6月15日止自為甲○○診所負責人,自承該診所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8萬元,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該診所每年度營業額之報表,記載收入總額92年度8,329,838元、93年度4,006,064元、94年3,138,871元、95年2,379,772元,四年度共計17,854,545元除以四年,每月實際營業額為371,969元,有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1009438號函附卷可參。然縱欠缺96年該診所營業額資料,以17,854,545元除以至97年8月止共68個月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亦為262,566元,綜上說明,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實已超過20萬元。
四、是以,應認為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之資格,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憑前開說明為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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