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上訴人林政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上訴人 蕭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好藥局之負責人及藥師,按月向上訴人領取固定薪資,應於固定時間上班,上、下班均須打卡,請假應辦理請假手續,並與其餘2位藥師在該藥局按排班表輪流上班,而服從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不負盈虧或管理之責,係為上訴人之經營目的而勞動,並納入上訴人所經營連鎖藥局之生產組織體系,而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因而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表示上好藥局將於當月31日結束營業,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下旬起改至鄰近由上訴人經營之尚好藥局繼續上班,直至同年2月1日欲提供勞務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已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自107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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