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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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上訴人 曾國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國祐轉讓禁藥罪刑(即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4月、5年2月),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①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如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②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1次轉讓禁藥、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酌定之應執行刑應均屬妥適,其於原審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第一審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0頁);並無理由不備、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始終自白,6位姊姊均已出嫁,僅上訴人與80歲母親同住,本案交保返家當晚,母親急性腸炎呈半昏迷狀態,幸上訴人發現送醫而免生憾事,請減輕刑期,讓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以盡孝道等語,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