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宏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除編號2至4、7、18至21外)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同證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至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4、7、18至21部分,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逕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進而實質審查後,認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要件,而為無理由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予以駁回,應予辨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而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
經查:
㈠原裁定載敘:抗告人提出所謂新證據,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
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
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罪確定而不存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係以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472號刑事判決,就尚未經起訴之抗告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嫌逕行判決違法,予以撤銷;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單,係行政交辦事項;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均係文字誤繕之更正裁定;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刑事答辯狀係抗告人所持之辯解;附表一編號20所示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內容係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論述;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表彰抗告人母親「王陳『㓜』」姓名之客觀事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已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聲請程序不合規定,而係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惟又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已不無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原裁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程序,係以抗告人
聲請不合法為由,惟本件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既非全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而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又之前未經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全然不符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原因,倘非明確,尚難謂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未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逕予駁回,又未進一步說明「顯無必要」之理由,亦難謂適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並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