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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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蕭耀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㵄政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蕭耀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故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尚可工作年限4年4個月計,再依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704,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4年+4月)=2,70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872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