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邱志仁 被告 李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暨其中本金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4月16日發卡起至106年6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53,649元(即本金142,860元、利息410,789元)未按期給付。利息部分係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卷第5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6條、第2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49元,暨其中本金142,860元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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