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太坑巷39之1號旁之農寮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農寮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擺放在該處之H型鋼鐵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開,與不知情之 解順吉 一同以上開機車,將H型鋼鐵載運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翌豐資源回收站,以25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文彬 。嗣因有民眾報案稱有陌生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太坑巷出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丙○○騎乘上揭機車載運上開H型鋼鐵1支離開,疑似涉嫌竊盜案件,經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翌豐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陳文彬於警詢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影本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