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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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臺中港路方向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街與美村路某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電動代步車,同向沿中興街行駛,甲○○遂於前揭交岔路口處,自乙○○後方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左側肘部及膝蓋挫傷等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如上所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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