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貳台、「JAWS禮品販賣機」貳台及主機板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件:國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98年度偵字第2932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街2段3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由綽號「阿明」者提供業經改裝變異後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世界盃禮品販賣機」2臺及「JAWS禮品販賣機」2臺,由甲○○在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4段239號1樓球霸撞球運動休閒館內擺放,供不特定人把玩,擺設所得則依比例拆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6臺及主機板8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阮士長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數張及扣案機具6臺、主機板8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世界盃禮品販賣機」2臺、「JAWS禮品販賣機」2臺及主機板8片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淑敏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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