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愛迪生 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周宜國人之1抗告人 林永爍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7萬2,2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999萬5,5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104年1月7日及104年1月29日與相對人訂立變更還款建議書及增補契約書,嗣後皆有按月分期清償,雖原應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之款項,因會計人員延誤而遲至104年11月23日才匯款,但並未違背雙方借貸契約,是本件本票之債權尚未到期,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執行;又按雙方借貸契約,約定年利率8.7248%,原裁定卻以20%計算利息,顯逾越契約文意;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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