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吳有勝 被上訴人 陳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收到調解書及法院出庭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出庭,且上訴人如為肇事主因,當時有承諾願修復被上訴人之車輛恢復原狀,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擦撞不影響引擎正常運作,不需要回原廠修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接獲原審通知,原審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原審定104年11月18日行調解程序,並將調解通知書於104年10月22日分別向上訴人戶籍地「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及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住址「臺北市○○區○○○道○段○○巷○○號」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已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32、33頁),是原審於調解期日
5日前,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㈡再者,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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