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田昌明
陳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併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鈿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鈿興公司)前邀同被告田昌明、陳菊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132萬2,37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未償付完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惟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鈿興公司、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約定」等語(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4690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雙方確有約定於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專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且以該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而本件原告既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說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訴外人鈿興公司間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自亦應及於原告。茲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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