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千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2年
8月8日另案調查林千翔涉犯搶奪案件時,知悉林千翔前有施用毒品惡行,乃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林千翔當日雖否認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然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千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