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
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042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冒用他人身份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2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與華陰街口。
(三)行為:冒用 張世昌 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證號056586號),供己駕車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張世昌警詢之證詞。
(三)卷附張世昌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056586號)影本1件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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