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嘉
國簡調字第一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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