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嘉市警一
偵社字第09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及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月25日21時20分許。
⑵地點:嘉義市○區○○路與北港路口。
⑶行為:共同於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勤
務時,於向行駛中警方巡邏車丟擲鋁箔包飲料,惟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盧清海 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書一份。
⑶調查筆錄二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尹玉琪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