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黃傳蓮
被   告  榮富 女社工(姓名年籍住居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
,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真實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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