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陳趙秀卿 相對人 劉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13日
向抗告人及第三人 葉吳美麗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約定相對人若未於清償日清償本金,需按每萬元每日20元支付違約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抗告人及葉吳美麗,登記債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82年7月13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1月12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屆清償期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抗告人及葉吳美麗8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1月12日到
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1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抗告人如不於103年1月12日前實行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期間抗告人多次催告葉吳美麗共同行使權利,惟葉吳美麗皆置之不理,抗告人於102年10月15日始悉葉吳美麗已死亡之情,乃於同日遞狀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實行抵押權係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有物保存行為,非僅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係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違誤,並將致抗告人因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陷於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其所負債務之
擔保,為抗告人及葉吳美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抗告人與葉吳美麗之權利範圍均為1/2,並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至28頁),堪認抗告人係與葉吳美麗共有1個抵押權甚明。
㈡又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
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經原審於103年2月10日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函文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表示其他抵押權共有人葉吳美麗已死亡,有上開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0、52頁);顯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保存行為,惟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不符。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