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絨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絨絨(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台26線道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南向北直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24日租159-HXW號機車去墾丁玩,在9月25日12時48分經由西門路回去,騎在機車專用道,等紅綠燈變成綠燈直行,異議人有看到汽車要左轉,於是停下來給左轉汽車先過,但左轉汽車讓異議人直行,異議人就直行。警員攔停異議人告知闖紅燈,異議人告知警員是綠燈直行,也出示證件,但警員說異議人未依指示燈行駛,未禮讓左轉汽車,就開闖紅燈的單子,異議人因機車租賃時間即至,匆忙簽署罰單即走。異議人至監理站看現場的採證光碟,認為無違規行為,是綠燈直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
闖紅燈(南向北直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7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
啟檔名「00038」之錄影內容,見:「台26縣道路與一心路之交岔路口之台26縣道路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數輛機車、汽車分別停駛於台26縣道路之機、汽車道上;畫面00:00:09秒時,一輛自小客車自一心路東往西方向右轉行駛至台26線道路上;畫面00:00:33秒時,上開交岔路口之台26縣道路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畫面00:00:37秒時,台26縣道路之機車道上一輛深色機車(按:即異議人駕駛之機車)起駛,其後跟著二輛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陸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警員方向而來,斯時另有其它機車仍停駛於該機車道上;畫面00:00:57秒時,上開深色機車經警員攔停,警員告知闖紅燈,駕駛人稱沒有,是綠燈,警員告知其它機車現在才起步」,此有本院10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卷附之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0年12月6日恆警交字第1000019208號函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再查,台26線與一心路交岔路口為三時相號誌,當南下車道(即北向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時,北上車道(即南向北方向)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紅燈,待左轉箭頭綠燈熄燈後只剩直行箭頭綠燈亮時(時差約20秒),北上車道才會變換綠燈,此有舉發機關101年3月14日恆警交字第1010004066號函檢附之現場交通號誌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49-50頁)、101年4月11日恆警交字第1010005699號函檢附之現場交通號誌照片1幀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交通號誌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之機車於通過台26線道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台26縣道路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既係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則異議人行駛之南往北方向即係顯示為紅燈,是堪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從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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