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香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香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沈香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引發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受傷勢之程度,暨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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