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冠緯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6.2公里處(於臺南市仁德區轄區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蘇良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6.2公里處路肩, 黃耀 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從事清理垃圾之工作;洪冠緯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撞及蘇良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嗣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向前撞及案外人黃耀,使蘇良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黃耀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盆骨折併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洪冠緯涉嫌過失傷害黃耀部分,因黃耀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未據起訴)。洪冠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良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耀、目擊證人 陶慈勝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撞及蘇良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 楊崇彬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