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鄧兆書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4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萬肆
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首次動用日(已
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每37日為還款週期,還
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
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04,726元及截算至96年6月21日止之利
息、貸款手續費,總計106,6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無力清償,請求減
少利息等語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
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查無力清償並非債務不履行之合法抗辯
事由,被告之抗辯,尚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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