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4日帶訴外人 曾博森 、 陳紅蓮 向原告提
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以供臻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臻鑫公司)周轉;又為取信原告,曾博森乃提供由訴外人三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6月5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A
U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及另外三紙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另簽立臻鑫公司之投資比例協議書,由原告
持股30%、曾博森與被告各持股25%、訴外人 邱世銘 持股20
%,事後原告即將300萬匯入臻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無義務辦理被告之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亦以其係寶
華銀行職員而拒提供資料以供辦理,又臻鑫公司之負責人亦
己變更為陳紅蓮。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與被告通謀為非真意之意思表思,被告並無於系爭支票
背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背書應不生效力。
㈡兩造就系爭支票,屬直接之前後手,原告既未依臻鑫公司股
份分配比例協議書之約定將被告登記為臻鑫公司之股東,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兩造對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背書之真正等並不爭執,是
本案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之前後手而得主
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
判決參照)。
㈡又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臻鑫公司股份分配比例協議書觀之,僅
足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曾博森、 邱世明 就持有臻鑫公司股份之
比例分配及應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並無如被告所述原告應負
擔之股份登記義務存在,況原告業已依該協議為匯款300萬
元入臻鑫公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影
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雖曾於95年7月間
變更為臻鑫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又於96年1月間變更負責
人為陳紅蓮,原告迄今已非負責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函3份
附卷可證。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因關
係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之抗辯並
不足採。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