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420號給付現金卡信用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現金卡申請書、客戶繳款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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