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祿雲
         黃自強
         鄭玄鋒
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告業已繳納一元,餘有二千八百六十元尚未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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