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О四號
原 告 丙○○○○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台中市○○路沿昌平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因
路況不熟悉,於問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世祺 所駕駛停
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工資費為1900元,塗裝費為
55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明細表、統一
發票、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世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