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七、二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為清償
日,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兩造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繳款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七至九頁、第二十至二一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