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99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余笠 均
被 告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
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
,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每次動用借款
額度並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授信
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
款金額為119,585元,自94年3月19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未
繳之利息為2,093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21,678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