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何龍掌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相對人 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2,05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750元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預納。不動產估價費55,00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預納。合計68,440元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330元(計算式:68,440元×3/4=5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