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強取告訴人 王元泰 手機後將之摔於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自己及家人遭告訴人跟蹤,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耳挫傷瘀腫、左上腹壁輕挫傷之傷害,以及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63號被告曾曉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萍因前遭王元泰跟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出手掌摑、以腳踢踹、持拖鞋毆打王元泰,致王元泰受有左側外耳挫傷瘀腫、左上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復於王元泰告知要報警處理時,強行搶取王元泰之手機並摔於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元泰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王元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曉萍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元泰│││中之自白│,復搶取告訴人之手機摔於││││地面致毀損,不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元泰於警│被告徒手、持拖鞋毆打告訴│││詢、偵查中之證述│人,復搶取告訴人之手機摔││││於地面致毀損,不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3│證人 林信昌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因前遭告訴人跟蹤,心│││述│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 霧峰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造成手機毀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傷害、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 強拉 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稱:如對伊提告,伊有事也要找人修理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強制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部分,因告訴人自陳:伊遭被告強拉時,林信昌的椅子遭被告弄倒,伊擔心對林信昌不好意思,就跟著被告出去等語,堪認告訴人之意志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又告訴人復自陳:被告對伊恐嚇部分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且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而無收音,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又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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