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71號聲請人 吳長壽 相對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為91年2月9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相對人戶籍於100年11月2日遷入臺中市南區,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07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1年2月9日1,80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17日TH016259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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