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9、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Champion大學T、淺藍色牛仔褲、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短袖上衣各壹件、COACH皮帶壹條、車用充電器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內裝有上衣2件、褲子2件、皮帶1條」更正為「內裝有酒紅色Champion大學T、淺藍色牛仔褲、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短袖上衣各1件、COACH皮帶1條」、第12行「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更正為「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有雨衣1件,價值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案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2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否認背包內有告訴人 陳德芯 所述之物品,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酒紅色Champion大學T、淺藍色牛仔褲、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短袖上衣各1件、COACH皮帶1條、車用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及雨衣1件,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調節條款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VANS牌包包1個;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110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魏文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德芯將其所有之黑色VANS牌包包1個(內裝有上衣2件、褲子2件、皮帶1條、車用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500元,黑色VANS牌包包已經發還)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即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陳德芯返回後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上情。(二)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許文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簡嘉慧)鑰匙未拔,即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北路交岔路口。 嗣經警 接獲許文瑄報案上開機車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尋獲機車後,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見魏文銘衣著特徵與使用上開機車之人相似,遂盤查魏文銘,並當場扣得許文瑄上開機車之鑰匙1串(機車及鑰匙均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德芯、許文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文銘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黑色VANS牌包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辯稱:
伊不知道包包內之衣物在何處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德芯、許文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