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據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機車右轉至待轉區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右膝擦傷,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傷勢幸未過重,被告學歷初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87號被告孫立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2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至該路段與管仲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適有 林庭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於右後方,孫立興在前揭路口處欲向右偏駛進入管仲路由南往北車道前方機車待轉區,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後方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至林庭安前方,致其閃避不及,林庭安騎乘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孫立興騎乘機車後車尾,林庭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致有2×1.5公分及2×2公分之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立興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庭安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犯嫌,辯稱:我騎到管仲路前的待轉區,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我的機車,告訴人當下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查,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應屬真實。又查,訊之被告案發經過,其供稱:「(問:要轉到待轉區時,因○○○區○○○路緣,所以行向上可能偏右,你有無打方向燈,或等後方直行車輛經過,再到待轉區?)當時已經騎到管仲路與民權二路交岔路口處,待轉區就在前方,而且我速度很慢,我是慢慢往前騎」、「(問:在要騎往待轉區時,注意力在前方?有無注意後方?)我就是向前看,沒有注意其他方向」、「(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當時就是要去待轉區,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足見被告自承向右偏駛欲進入待轉區前,並未注意給予後方車輛警示或注意後方車輛行向,即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本文及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若注意及之,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所辯應不可採。另將本件送請車禍鑑定,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孫立興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庭安無肇事原因」,與本檢察官認定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內容有歧,然就被告確有過失致肇事因素乙節,與本檢察官認定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911500號函所附之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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