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於104年9月24日13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其母李周○○之戶籍謄本,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建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乃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偽造文書行為可分為兩種:㈠有形偽造,乃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㈡無形偽造,乃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我國刑法乃以處罰有形偽造行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無形之偽造行為;所謂「偽造」,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的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如果內容與真實一致,縱有冒名情事,亦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予處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於偵訊時之證述、○○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高市鎮戶字第10470599100號函、105年7月7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355000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因遺失國民身分證,故於104年8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復於同年9月24日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李周○○之戶籍謄本,並出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該國民身分證是該政事務所於前揭日期所補發,絕無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前往○○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政事務所核發後,復於同年9月24日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李周○○之戶籍謄本,並出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10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27頁,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於偵訊時(偵緝卷第34頁);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課員蕭○○於審理中(易字卷第49頁反面);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黃○○於審理中(易字卷第51頁正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
7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35500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29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偵緝卷第30至31頁正面),及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蕭○○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
4年9月23日13時20分許受理被告辦理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因被告出示之國民身分證印刷很模糊,且被告於查驗時表示有人說他的國民身分證是假的,經查證結果資料相符,只是國民身分證上之特徵有異,且欠缺防偽顏色變化,故馬上向承辦課課長反應(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由我受理,因國民身分證的膠膜都有控管,且保管人與製證人不同,故不可能發給他假的國民身分證。另被告於同年9月24日辦理其母親戶籍謄本時,我雖然不在場,但事後聽聞被告拿假的國民身分證前來,好像是櫃臺人員蕭○○發現的(偵緝卷第34頁反面)等語相符。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檢視結果,發現該證所載之個人資料、相片、補換證日期及空白證號等資料,雖與戶籍資料記載相符,惟其紙張色澤有異,字體稍嫌模糊不清,相關防偽特徵皆無,疑似以彩色影印原本身分證再行封膠,另檢視膠膜特徵,發現尺寸不符,背面無膠膜號碼,正面疑偽造含有放射狀漸層變化「台灣圖案」、大小漸次變化「蝴蝶」圖案及七彩變化「TAIWAN」字樣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OVD),僅略為歪斜,詳加辨識顯非出自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有該所104年10月
1日高市鎮戶字第10470599100號函在卷(警卷第5頁)可稽,足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確非○○戶政事務所製發。故被告辯稱: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是○○戶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1日所補發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戶政事務所辦事員,負
責製發國民身分證,每張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均有不同的序號。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下午申辦其母親之戶籍謄本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以肉眼辨識即可知悉是假的,例如真正的國民身分證在照片左邊有防偽線,翻轉時臺灣的圖案及蝴蝶的標誌會放大且有色澤變化,但被告的國民身分證沒有此防偽特徵,且膠膜背面右上角也沒有序號,故判斷這張身分證的空白證是被告彩色影印的,而膠膜是假的,但個人資料、相片、換證日期及空白證號等資料均與被告戶籍資料相符,亦未在原本的膠膜上動手腳,應該就是把真正的國民身分證影印再護貝(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語;且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紙本上所有文字、號碼、影像等資料,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及104年8月11日申請補發留存之照片相符,此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補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警卷第14頁,偵緝卷第31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第4頁)可參,足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自○○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而來無誤。依此,被告彩色影印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而成複製之扣案國民身分證,並單純將之護貝,依上開說明,該國民身分證實無虛偽不實之處甚明。故被告辯稱:我沒有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彩色影印並護貝之國民身分證混充國民身分證申辦戶籍謄本,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尚與偽造特種文書之「偽造」要件不符,其持以行使,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