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玲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玲朱與 陳弈慧 原係妯娌關係。林玲朱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8樓之1之建物暨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仍由陳弈慧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公務員將系爭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有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弈慧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弈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遺失為由,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辯稱:當初我一直向陳弈慧要系爭所有權狀,陳弈慧均不還我。我最後1次向她要時,她就說不見了,要我自己去申請,所以我才會去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仍由陳弈慧保管,並未遺失,仍於10
2年12月25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公務員將系爭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有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弈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我前夫妹妹。上揭房地購入後,系爭所有權狀均係由我保管。被告原本並沒有向我要過系爭所有權狀,是後來我要求她增貸整修房屋,才開始牽扯到系爭所有權狀之事。被告向我要系爭所有權狀時,我都沒有回應,也沒有說過系爭所有權狀已遺失,要被告自行去補辦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所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
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370286400號公告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故意謊報遺失系爭所有權狀時供稱:是,我多次追討,陳弈慧都不還我等語(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陳弈慧告知系爭所有權狀已遺失,要其自
行申請補發,方以遺失為由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王 蝦米到庭證稱:被告來我家時,我曾聽過被告向陳弈慧要過系爭所有權狀。有一次陳弈慧說「被白蟻吃光了」,兩人的口氣不太好,說一說人就走了。又有一次陳弈慧說「丟掉了,你要是怕就去請」,然後一轉身就出去了等語,惟查,證人林王蝦米為被告母親,相較於陳弈慧已與證人林王蝦米之子 林正發 離婚多年,衡情自較有袒護被告之虞,是其證述是否全可盡信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王蝦米上開證述縱使屬實,惟從被告當時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陳弈慧保管而一再向其索討卻遭拒,兩人並因此時有爭執,可見系爭所有權狀對兩人而言均屬重要之物,被告應知陳弈慧並無疏於保管而將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之理,以及陳弈慧前後分別稱系爭所有權狀係「被白蟻吃光了」、「丟掉了」等語,客觀上明顯矛盾等情觀之,亦可認陳弈慧上開所述係與被告口角爭執時所為一時氣憤之話語,被告並未信以為真,否則被告何以於陳弈慧稱系爭所有權狀已「被白蟻吃光了」等語之後,仍持續向陳弈慧索討系爭所有權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當時是否不確定系爭所有權狀已遺失時,另供稱:我當時不確定系爭所有權狀是否已真的遺失。我怕陳弈慧拿去地下錢莊。因為我不懂,而且也不想把關係弄得那麼不好,我想說畢竟東西是我的,所以沒想到用訴訟的方式取回系爭所有權狀等語(易字卷第24頁反面),從被告此種避重就輕、含糊不清之供述,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仍由陳弈慧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系爭所有權狀保管人陳弈慧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陳弈慧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而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陳弈慧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長期因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糾紛而與陳弈慧有所嫌隙,因此以謊報遺失系爭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之方式,欲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兄姊,目前一人獨居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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