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台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台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吳台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所載「停等紅燈」應補充並更正為「紅燈越線臨停」、最末行應補充「吳台鳳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第20至2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有效日期為104年4月5日,肇事時雖已過期,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屬於行政管理事項,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加重刑責之理由,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造成告訴人 鄧豫金 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反面),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6頁、第21至22頁),復參酌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僅受擦挫傷等傷害,顯然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被告吳台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鳳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國路口,左轉鎮國路時,適有鄧豫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吳台鳳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致鄧豫金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足、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豫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台鳳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偵查中之供述│客車左轉,與告訴人鄧豫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鄧豫金│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左轉,告訴人駕車直行至上開│││中之結證│路口停等紅燈,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㈢│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駕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前鎮分局道路交通│搶先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㈡-1各1紙│髖部挫傷、左足、左小腿挫擦│││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傷等傷害之事實。│││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⒋現場照片1份││││⒌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⒍前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