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佯稱劉警官,以電話向乙○○稱伊身分資料遭詐欺集團盜用開設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已保全之,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5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乙○○受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69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96年度簡字第4070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件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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