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正
巷11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接管小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460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雖就上開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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