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序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萬1千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94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19號之全部提存金,並應配合提供同意書等語。嗣聲請人以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4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份、假扣押裁定1份、和解筆錄1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撤回假扣押執行2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6款、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訴訟上和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並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全部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羅美英